談好的聘用說變就變,違約責任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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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去舊職奔高薪 一句告知落了空
2022年8月,李悅楠(化名)在獵聘網平臺上獲悉某科技公司在招錄渠道運營專家,遂按照要求遞交了相關資料與信息。經審核,雙方確定了面試時間。面試之后,公司告知李悅楠通過了考核。同年9月,李悅楠以微信方式與公司經辦人曹某溝通入職報到事項時,表示自己正在與原工作單位協商離職事宜,大約在11月上旬辦理完畢,同時可到公司報到入職。曹某表示,時間太長。
為了抓住這次獲得高酬的機會,李悅楠表示可提前于2022年10月中下旬報到,11月3日左右入職。曹某表示,中間過來的話,不好操作,還是按照2022年11月3日給他辦入職,公司可以先發給他錄取通知書。
2022年9月19日,公司向李悅楠發送包含附件《聘用意向書》的錄取通知書,聘用他擔任渠道運營專家,要求他于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入職,基本工資為稅前36500元。該《聘用意向書》明確載明:“請收到郵件后確認無誤點擊郵件鏈接,點擊‘接受’,即代表‘同意接受該邀請,并自愿受上述條件約束。’”李悅楠按照該指示的操作方式點擊了“接受”。
然而,在李悅楠做好各項入職報到工作前的2022年10月24日,曹某告知他因公司架構調整可能不再保留渠道運營崗位,要求他另找其他工作,并表示可以幫他在公司內部找找合適的崗位。過了兩天,曹某又告知李悅楠,其應聘的崗位確定取消了,公司安排他到公司其他部門求職面試。后盡管李悅楠配合公司到其他崗位進行了面試,但終因不符合條件未能入職。
公司毀約失誠信員工起訴討公道
“明明談好的聘用,還確定了報到入職時間,怎能說變就變?我那邊工作辭了,這邊工作黃了,我該怎么辦?”李悅楠無法接受公司的不誠信行為,要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公司則稱,雙方之間均系自愿行為,且簽訂的僅僅是《聘用意向書》,并非勞動合同書,故公司不存在違約與賠償問題,不同意李悅楠的要求。
經交涉無果,李悅楠將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按照其在原單位月工資32000元計算,賠償其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應得工資損失192000元。此外,公司還需向其支付期權損失174779元。
法院開庭審理時,李悅楠訴稱,其在原單位擔任運營專家職務。接受公司面試后,公司給他發出了《聘用意向書》,對他的工資收入、崗位、職級待遇以及股票期權作出了承諾。他依據《聘用意向書》的要求,終止了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但是,公司卻拒絕與他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其處于失業狀態。
李悅楠主張,公司發出的《聘用意向書》雖名為意向書,但對他將要訂立的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進行了明確,也對他應當做的準備工作進行了約定,并寫明一經他確認即產生約束效力。因此,該意向書是一個要約,經他確認后即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公司有義務履行該合同確定的義務,與他簽訂勞動合同,并在違約后賠償他遭受的損失。
公司辯稱,在招聘李悅楠的過程中,公司不存在惡意磋商、故意隱瞞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因公司內部架構發生調整,李悅楠計劃入職的崗位被取消,公司立即將這一情況予以告知,同時提議其尋找其他的工作機會。事實上,公司也將其推薦至其他內設部門,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通過面試。由此來看,其求職失敗,責任不在公司。
另外,公司認為,其在內部架構調整后,曾竭盡全力為李悅楠安排新的崗位,并反復提示其尋找新的工作機會。此時此刻,李悅楠本人也應當積極主動尋找新的工作機會,而非放任自流,任意擴大損失。鑒于李悅楠主張的損失明顯超出信賴利益和合理的范圍,故不同意其索賠請求。
針對李悅楠主張的期權損失,公司稱其未提供期權遭受損失的證據,亦不能證明期權損失與公司取消其應聘崗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不同意其該項請求。
公司締約有過失被判賠償七萬三
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法律雖然賦予用人單位招錄員工時可對應聘人員在全面考核基礎上決定是否予以錄用的權利,但用人單位應本著審慎、誠信、合理的原則進行,并注意保護應聘人員的信賴利益。
就本案而言,公司在網上發布招聘信息,李悅楠通過了面試,之后公司向其發送郵件,明確表明擬錄用其為正式員工。李悅楠亦回復公司,確認接受公司的錄用。雖然雙方僅僅簽訂了聘用意向書,但公司的行為足以使李悅楠對公司將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產生合理信賴。然而,公司卻以內部架構調整取消了其應聘崗位為由不再錄用。法院認為,公司這一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在締約過程中,相對于實力較強的用人單位,應聘人員所要承擔的風險遠高于用人單位。本案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發布招聘啟示直至錄取應聘者過程中,應當履行謹慎的審核義務,尤其應當提前核實本單位相關情況后,再向應聘人員發出錄用通知。但公司沒有這樣做。由此,法院認為,公司在締約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李悅楠因此受到的損失。
對于李悅楠主張的工資損失,法院認為,該損失為信賴利益損失。本案中,李悅楠參加應聘并對公司錄用其為正式員工的結果產生了合理信賴,而公司卻無理拒絕對其錄用,致使其喪失在公司就業的機會。考慮到李悅楠再找工作需要花費一定時間,勢必影響其工資收入,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李悅楠主張的尋找工作期間過于長遠,法院酌情確定為兩個月,并參照公司招聘的渠道營運專家崗位酌情確定該項損失為73000元。對于李悅楠主張的期權損失,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于近日判決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李悅楠各項損失730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事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必須做到有諾必踐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工資待遇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件,若用人單位在招聘面試及薪資待遇洽談過程中允諾較高薪水,勞動者為入職新單位而辭去原來較為穩定的工作與薪酬,但在入職時才被告知不予聘用,此時必然使勞動者對新單位的合理期待與原工作待遇雙雙落空并給其造成損失。由于勞動者的這些損失與公司的違約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給用人單位的警示:在招聘工作中,一定要誠信招工,嚴格、審慎地推進招聘流程;用人單位就工資待遇與勞動者達成一致后,應當恪守承諾,遵循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勞動午報楊學友 檢察官)